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4號
TCTA,113,交,3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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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韋宛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990-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號柱(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268681、GGH268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不開快車,縱遇急事亦同。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原告並無急事,且原告平時在快速道路上時速80公 里就覺得很快了,遑論在一般道路上。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 除須負擔行政罰外,尚須另外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對 此相當驚訝,認為必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被告及舉發機關 雖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惟難認不會故障、發生錯 誤,雷達測速儀應重新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雷達測速儀係由 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 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其所取得之數值,自堪值信任 ,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 違規。故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29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59-61、69-70、75-79、83-91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其實際上並無超速行為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淆判斷,其上亦標示日期:2024/03/04、時 間:10:58:33、車速:091公里/小時,故上開照片所拍攝者 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又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 00000號、主機器號:22152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檢定合格 證書內檢定合格單號碼、器號亦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超 速違規時點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本件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 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 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 有何違誤之虞,其空言雷達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 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 。
(三)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令其尚須支 出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 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 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 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應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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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