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65號
TCTA,112,交,10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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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明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有管 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 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 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 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 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 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0年 8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6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 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代為收受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 會所管之郵件、包裹收發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9 頁)附卷足憑,且依前開郵件、包裹登記收發登記簿上所載 資料,由被告發件之郵號尾數6碼為「948162」之本件裁決 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確於8月27日由郭東秋簽收(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與被告送達證書上所載資訊相符,是本件 裁決書既已經原告住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 於110年8月27日蓋章並代為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 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 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 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 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 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 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即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 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9日(星 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撤銷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 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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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