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645號
TCEV,114,中補,6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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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永全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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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