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12號
TCEV,114,中補,3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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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騰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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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