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邱春梅
被 告 洪婷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立即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依卷附
之系爭房屋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4,700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700元(計算式:644,700元+300,0
00元=94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