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貴榮、李美珍、劉國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