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
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
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
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
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
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
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
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
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
」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
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
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
,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
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
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
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
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
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
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
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
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
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
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
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
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
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
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
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
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
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