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19號
TCEV,114,中簡,2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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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匯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2
年3月30日晚上6時52分許、晚上6時53分許、晚上6時55分許
、晚上6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隨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也是被害者,我希
望賠償大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
第2489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案卷內,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
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
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
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
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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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