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2號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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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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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