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92號
TCEV,114,中小,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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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2號
原 告 莊秀玲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
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及另向其不知情之其姊鄭麗珠(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麗珠合庫帳戶)提供予「林煒」,而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不詳成員自稱韓籍聯合國
軍人、暱稱「楊基」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原告,向
原告誆稱:要退休,需將退休金裝入保險箱寄來臺灣,需由原
告保管,但需先付運送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另於同年2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珠合庫
帳內。再由被告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林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
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六十幾歲且現在在監執行,所以我沒有辦
法給付;另外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純粹幫忙,並沒有收到
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
提供被告合庫帳戶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57、458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
訴處分)為證,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
57、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其提供被告合庫帳戶予「林煒
及依「林煒」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且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
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被告合庫帳戶及鄭麗
珠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已於刑事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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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