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36號
TCEV,114,中小,1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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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728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28元(工
資9,807元、塗裝14,921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
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
用損害為24,72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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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