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蕭育丞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一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左轉往新興一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由
樹德九街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肇事機車左前側因而與
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在路邊準備左轉彎,我根本沒有撞到原告
,為什麼我要賠償?況如果有撞到,我當時還載著一隻狗,
為什麼我沒有被撞倒?我對於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也有意見,
為什麼莫明其妙花了9,000元。我要求肇事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左轉彎,兩車不
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14:43:18: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向左。
14:43:19:兩車相撞。」等語。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向左轉彎,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
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事實。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擦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9,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出廠,直至113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理費為6,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58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
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
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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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6/12)=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2,412=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