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8,010元(計算式
:本訴213,510+反訴864,500=1,078,0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