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3年度,155號
TCEV,113,中簡聲,1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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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順源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列舉之各種情形,或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
某日簽發票據號碼CHNT963693、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票據號碼CHNT387426號、
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起因係第三
李旋隆曾向聲請人謊稱自己為律師,可以幫忙聲請人處理
母親周珍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但需聲請人
簽發本票作為質押,聲請人遂簽發上開甲本票,事後因第三
周秋容感到不妥而取回,再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
爭本票與甲本票顯然不同,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系爭本票亦未曾追索,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覬覦
聲請人財產。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與法定停止強制執行
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桃
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周珍香於103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
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與聲
請人上述所稱本票為其單獨於107年10月間所簽發不同,聲
請人亦非以乙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從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合法提起足資停止執
行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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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