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09號
TCEV,113,中簡,43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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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原 告 丁培文
被 告 曾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賀智使用。林賀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原告投資博弈,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112
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1
12年8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8萬元,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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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