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02號
TCEV,113,中簡,4302,202502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原告公然辱稱「有
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伊對原告說「有病」,是因
原告一直大聲對伊講話,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有病需要去看
身心科。對原告說「窮人」,是因原告一直重複領取麥當勞
餐券,造成後方大塞車,伊認為這是窮人行為。對原告說「
神經病」,是因氣憤他一直大聲講話,僅係伊之口頭禪,沒
有辱罵之意。整件事伊僅就事論事,希望法院判准免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稱「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111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
來速車道上,以「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辱罵
原告,上開詞語本有貶損他人之意,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4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經1
0日即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