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高銪漩
被 告 施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與匯豐公司協商
,由原告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175,000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
位為被告代償車貸175,000元,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
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車
貸1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
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3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