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9號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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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歐至倫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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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