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會太扯」
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看恁老咧,會不會太扯」,此
為口頭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
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75年次,專科肄業,原擔任廚房人員,目前
無業;被告則為7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