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660號
TCEV,113,中簡,3660,2025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彭春源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
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
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自
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為21.622平方公尺(計算式:95-5地號5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380/10000=21.622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
度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7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27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65元【計算式
:(8,378×21.622+270,600)×10%÷12=3,7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