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566號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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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
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
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
張孝文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
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
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
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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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