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馨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律安
上列當事人卓馨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