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192號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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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
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
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
,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
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
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
,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
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
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
,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
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
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
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
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
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
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
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
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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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