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上展製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彰
訴訟代理人 洪芯嫺
被 告 黃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裕鑫冷凍、黃先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13年12月4日更正被告為黃俊錡,於113年11月2
6日具狀追加黃建錡為被告、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黃俊錡部分、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裕鑫冷凍部
分;嗣迭經變更,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
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底,以365,000元向原告購買製冰機1台(
型號:F30),並指定安裝在桃園市觀音區訴外人琦軒有限
公司(下稱琦軒公司)工廠內,被告於安裝前已給付訂金10
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17日完成安裝,並經被告
及琦軒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65,000元,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暨售後
服務單、報價單、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5、53-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
原告購買前揭製冰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26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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