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79號
TCEV,113,中簡,11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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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廖敏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佳蓁
被 告 卓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0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
用,送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迄
未繳納鑑定費用355,000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
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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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