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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