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抗告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