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970號
TCEV,113,中小,49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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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枋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工 資含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並無零件換新折舊部 分)。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 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 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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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