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931號
TCEV,113,中小,49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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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蔣映淇
被 告 盧永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固稱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
戶以牟利,對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詐騙
集團之詐騙行為,僅從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
詐欺故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促成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財物
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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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