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910號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