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784號
TCEV,113,中小,47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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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李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羅琇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121元(工資7,732元、零件6,38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感覺撞到系爭車輛,對方至少應該要有影
像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主張
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羅琇汝雖自
述有看到被告貨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惟被告到案陳述
其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且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體並無
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定被告確有駕車碰
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惟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碰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張車行車紀錄器、其他監視
器影像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
,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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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