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
趙鑫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
應由趙鑫緣、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776元,扣除
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18,743元(計算式:26,776×70%=18,743,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