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550號
TCEV,113,中小,45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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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賴昶志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國泰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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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