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262號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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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
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
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
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
、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
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
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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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