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敏惠 住臺中市向上○○○○○○19號 被
告 游振安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30日離
婚,且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拋棄婚姻中相關請求權。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1月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
清償,故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親口答應會還款給原
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以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一台給兩
造女兒,並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分六期支付,共計5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0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
兩造女兒跟隨父親生活,所購之電腦約五萬元,由原告信用
卡刷付六期,該款項由被告支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答應要支付該5萬元,我們家的費用都是由
我支出,但我已經還款了;我有給原告145萬元,給原告還
房屋貸款使用,我主張抵銷;且原告將款項轉到另一個銀行
,不是原貸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
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
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返還
該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有匯
款新臺幣145萬元給原告,該筆費用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然對於購買電腦5萬元費用已經還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稱錢跟房子都已經給原告云云,本院
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屆 期仍未清償該5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雖主張由其支付原告房屋貸款費用145萬元,得為 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房屋現在於被告名下。被 告除未敘明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後來有去買回該房屋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 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債務,於催告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即113年6月22日止已 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