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541號
TCEV,113,中小,2541,20250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羅玉雯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餐券
及手機,約定餐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手機之
價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表示要先付款餐
券及手機才會寄出,於是伊分別匯款1,900元及15,000元給
被告。詎料,伊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伊一直未收到
商品,被告又改訂要用面交之方式 ,但最後亦透過各種理
由未前往面交,被告復於同年2月18日承諾若未準時出現面
交會賠償伊6,000元(下稱系爭賠償約定),所以伊才深信對
方會履約,迄至同年4月7日被告不讀不回伊的訊息,伊亦聯
繫不上被告,仍未收到餐券、手機以及6,000元賠償金,被
告遲延交貨,伊多次以LINE訊息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1,900元、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給付6,0
00元賠償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賠償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餐卷及手機,已分別給付被
告價金1,900元、1萬5,000元,被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未
履行交貨,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約定面交定期催告履行,
被告主動承諾未履約將補償6,000元,被告仍遲未交付餐券
及手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包含餐券購買交易對話截圖、手機購買交易對話截圖、要求
對方寄件對話截圖、改為面交對話截圖、各種約定面交卻屢
屢爽約未曾出現證明、被告主動提出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方付完價金後,賣方才會將餐券及手機
寄出。」足認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1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
應出貨,然迄至原告先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LINE訊息與
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
內交付餐券及手機,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3月1
1日LINE訊息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收受上開LINE訊息後
,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洵
屬有據。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承諾「若2:30沒到高
雄,我賠你6,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主動提出
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為證,亦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900元、1萬
5,000元,及依兩造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