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趙寅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英瑾間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趙英瑾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
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
聲明欲調解事項為第三人趙德旺之股務處理事宜、趙晨宇之
保單處理事宜及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管理事
宜,然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亦欠缺具體、明確,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載請求權基礎、調解標
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及為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