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雅萱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葉瓶暖
被 告 孟逸軒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8486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旋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 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 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 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58486元損害發生 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