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59號
TCEV,112,中簡,3559,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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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秝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2月3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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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