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1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時55分。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在
走廊上酒醉鬧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㈠證人彭武淯、彭武鈿、柯宣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刀,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