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204號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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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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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