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依前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對
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所致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