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503號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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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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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