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93號
LTEV,113,羅簡,4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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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
與被告則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施
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
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亦
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
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林錫
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上
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
而難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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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