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20日兩造約定延長借款
期限至116年7月24日,剩餘本金及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仍
按原約定方式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1
6,68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償還方式變更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歷史存款利率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