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89號
CPEV,114,竹北簡,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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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哲傅天慧為原告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偉哲傅天慧,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堪予認定。
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偉
哲、傅天慧為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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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