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4年度,62號
CPEV,114,竹北小調,6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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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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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