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曾書瀚
相 對 人 沈芊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內,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未舉證兩造曾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市,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