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葉國榮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台61線北上61公里處時,因疲勞駕
駛及雨天視線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
人曾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
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AYC-9756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
額為2,0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40元÷(5+1)=2,02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
,90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924元(計算式:2,
023元+11,901元=13,92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