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0號
CPEV,114,竹北小,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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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脩
被 告 陳致中
訴訟代理人 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與六家五路2
段,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EAD-377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鑑定費用5,0
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價減損屬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以實
際受有損害之原則不符,原告車損已經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支
付,故原告損害完全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減損之市場價值為3萬元,
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1頁),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
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依上
開說明,難認可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費用5,000元,由原告預付(見本院卷
第23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
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
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
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
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
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
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
權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
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
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
之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遲延給付利息部分,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僅駁
回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前1日此期間之利息請求
,而此部分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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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